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也提出要完善信用法规体系,制定出台《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为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应用提供法律依据,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此外,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社会敏感性强,在推动信用监管创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规范化,同时确保信用监管、联合惩戒工作得到法治化的保障。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和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如何科学合理定位、明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借鉴其他省、市、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在《方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此外,《办法》第三条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了明确界定,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二)关于管理体制(第六条至第十一条)
明确政府及主管部门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形成工作合力。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社会共治,《办法》规定:一是明确政府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包括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等;二是明确了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信息提供主体的职责等。
(三)关于归集方式(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
目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在征集覆盖面不广、信用信息时效性低、法律制度不健全、归集方法和程序不够规范等问题。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并保障归集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防止信息提供主体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办法》对信用信息目录的程序、分类、内容、归集的依据和限制等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信息披露与共享(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将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对外披露,更好地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发挥所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的作用,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方式十分必要。为此,《办法》规定:一是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其披露方式包括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别做出规定。二是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及要求分别做出规定。
(五)关于信息的使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应用信用信息才能实现信用信息的价值。为了推进信用信息的应用,《办法》规定:一是明确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二是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机制。
(六)关于信息修复与异议处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
《办法》赋予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修复信用等权利,明确权利救济途径,有利于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赋予了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权”,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在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对信用修复的处理程序做出规定。同时,《办法》赋了予信息主体“异议权”,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市信用信息中心处理异议申请的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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