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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标,评标和中标法规解析(下)

来源:中国福州 发布时间: 2012-06-08 00:0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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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的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里讲的“客观”,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投标文件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这里所讲的“公正”,是 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审每个投标人的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担负着最终提出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的重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认真评审每一份投标文件,将直接影响评标的结果,决定着整个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定基本原则。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以防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影响公正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这里所说的“其他好处” ,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要对评标过程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如果随意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将会对评标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会给某些人在评标过程进行串通和暗箱操作留下可乘之机,将会对评标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解】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负有通知中标结果的义务及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从国外通行的做法看,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价的2%到3%左右。
二、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这里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标人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解】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以及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以特别法规定的形式,确定了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签订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招标采购合同应自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不是自承诺生效时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成立。招标人或中标人不按本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应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条所讲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涉及招标人与中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
三、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履约定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取现金方式,也可以提供招标人所同意接受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履约保证金数额通常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左右。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失去取得合同的资格,其已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需要了解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情况。而从实际情况看,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又不可能每个项目都去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所以本法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招标过程、投标过程、评标过程和签订合同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对中标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 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二、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对一些招标项目如大中型建设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发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造价,保证工程质量都有好处。但分包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本条第二款对分包行为规定的限制条件为:(1)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 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 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3)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
三、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本条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