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依法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对销售的涉案芹菜及时采取召回,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其行为适用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10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