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采购上述红枣莲子藕粉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同时,在调查中能说明进货来源,且经查证属实。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考虑到涉案产品中有11包已售出,产生了违法所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27.8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