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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来源:台江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 2022-01-26 15:22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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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闽市监办2020104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

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202091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福建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推进食品销售者主体责任的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大《指南》宣传贯彻力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会议、培训、网站、新媒体等,大力宣传培训《指南》。支持和鼓励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开展《指南》宣传普及工作。同时,督促销售者对照《指南》,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二、加强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福建省深化改革食品安全工作行动方案》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要求,各地要按照工作部署,加大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力度

三、推进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工作。2016年以来,各地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的部署,认真推进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总体进展顺利,效果显著。但是,今年的推进进度与工作要求还存在差距,截至20201021日,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分级率为79.7%(不含厦门),其中,宁德、平潭、福州进展情况较好,均超过90%,莆田、漳州、龙岩完成率相对较低。请各地按照序时进度要求推进风险分级工作。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1023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

 

一、重点责任

项目

要点

内容

适用对象

依据

1.

开展

食品

安全

自查

(检查)

1.1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4.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食品销售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1.2开展自查(检查)

1.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2.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3.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1.3第三方审查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2.

建立

食品

安全

追溯

体系

2.1明确体系建立要求

1.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相关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涉及的主体信息及其证明文件、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数据等,确保食品可追溯。

2. 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食品销售者可以使用福建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以下简称追溯凭证)代替主体信息及其证明文件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

销售者

1.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2信息化追溯

食品批发经营者、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追溯信息,实施信息追溯管理。

 

注:食品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自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二、食品销售者基本责任

 

项目

要点

内容

适用对象

依据

3.

许可证

3.1依法取得许可

1.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2.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3.2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1.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2.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

3.3许可证公示

1.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

2.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清晰可辨。

3.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方式,在自动售货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3.4禁止行为

1.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2.未获得许可,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3.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3.5准入限制

1.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3.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4.聘用人员违反3.4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4.

食品

安全

管理

制度

4.1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

3.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

4.食品检验工作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

食品

销售

企业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5.

人员

管理

5.1主要负责

1.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

销售

企业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8.38.610.4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2.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情况,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要求情况等。

5.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记录。

3.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

5.3从业人员

1.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

2)体检上岗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经营制售类食品、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

3)健康证明管理要求: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

4)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食品

销售者

2.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5.4禁止从业的情形

1.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

场所

设施

设备

6.1场所环境

1.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2.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3.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

6.2布局

1.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食品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挤压存放。

3.食品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食品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食品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4.销售场所分类设置区域:

1)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特别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与其他日用百货、五金类产品混业经营的,应当分区域销售;

2)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

3)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4)食用农产品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水产品销售区域与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

5.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6.3设备设施和包装材料、容器

1.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

2.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

3.采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4.自动售货设备内部定期清洗消毒,并记录清洗消毒情况。

7.

禁止

销售

食品

7.1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5.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6.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8.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9.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1.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2.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3.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5.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以及其他禁止销售的食品;

1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4.《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5.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7.2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1.禁止销售的食盐:

1)散装食盐;

2)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3)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

4)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2.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2)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3)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4)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8.

标签、

说明书

8.1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

销售者

3.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4.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

5.《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7.《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8.《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8.2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6. 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8.3进口产品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8.4食用农产品

 

1.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2.未包装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3.进口食用农产品

1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8.5一般性要求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8.6禁止行为

1.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3.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4.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和上市销售。

9.

温度

全程

控制

9.1建立并执行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冷藏冷冻食品温度测量的位点、频次、方式和负责人员,并如实记录所测量温度;

2.相关记录保存的方式、期限,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

3.冷藏冷冻食品的摆放、售卖、贮存、运输、转运等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要求,确保冷藏冷冻食品持续符合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

4.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4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9.2设施设备

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鼓励在销售场所使用非敞开式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9.3一般要求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销售、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及其他有温度、湿度等要求的食品。在销售中应当避免因食品堆放过多,不能确保各层食品,尤其是外层食品处于所需的温度。

10.

购销

过程

控制

10.1进货查验

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可用追溯凭证代替):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散装熟食制品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合同)。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品,还应当查看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3)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查看其营业执照,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4)采购食用农产品,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的,查验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或追溯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查验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状况。

3.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确保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4.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起计)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5.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4)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还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总部和各门店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方式、内容及责任分工等要求;

经总部统一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门店可仅保存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

销售企业

6.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

销售者

10.2散装食品

1.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不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避免在销售过程中仅使用覆盖塑料膜等简单方式进行防护。

3.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鼓励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以适宜方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可在包装上加贴标签,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但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或延长保质期。

10.3摆放

不得与特殊食品、药品混放销售。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之间、与药品之间应当有明显的隔离标识或保持一定距离摆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10.4宣传及广告

1.食品广告或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一百二十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禁止行为:

1)不得明示或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

2)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3)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

4)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5)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10.5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销售凭据出具的方式、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相关凭证保存方式和时限等要求,记录和凭证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进货日起计)。

从事

食品批发

业务的

销售企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10.6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

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原料采购、查验、贮存等要求;

2.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3.加工用水标准;

4.设备清洁消毒方式、频次等以及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

5.设备内部环境卫生检测要求;

6.原料、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要求,检验检测结果记录及留存的方式、时限等;

7.其他关键点风险控制措施。

利用

自动售货

设备从事

销售活动

的食品

销售者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1.

贮存

过程

控制

11.1报告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6.《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11.2委托贮存

1.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2.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3.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4.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记录。

5.相关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11.3存放标识

1.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2.在散装食品贮存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12.

运输

过程

控制

12.1委托运输

1.委托运输食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3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2.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3.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4.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温度记录。

5.相关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运输结束后2年。

12.2一般要求

1.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

2.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

3.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12.3装卸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13.

召回

处置

13.1召回

1.发现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

2)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

销售者

7.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13.2不安全食品处置

1.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区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并对食品进行显著标示。

2.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并如实记录。

3.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4.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

14.

委托

生产

14.1资质审查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审查其生产资质,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

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4.2监督

对委托生产者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15.

标准

执行

15.1报告

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5.2实施

食品安全标准公开后,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16.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处理

16.1张贴记录表

配合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记录表应当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

销售者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6.2整改

1.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17.

配合

义务

17.1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1.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

销售者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2.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17.2配合约谈

1.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2.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17.3配合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需要组织食品销售者进行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

17.4配合开办者开展检查

配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览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场(入网)销售者的审查和定期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8.

食品

安全

事故

处置

18.1控制措施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

销售者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18.2报告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18.3配合

1.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18.4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

2.事故分级划分;

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

4.事故处置程序;

5.责任追究;

6.事故演练要求;

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食品

销售企业

19.

鼓励

19.1鼓励倡导

1.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食品

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

3.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4.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5.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19.2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注:经营项目含制售类的食品销售者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要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其他相关主体责任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项目

要点

内容

依据

20.

备案

20.1备案要求

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21.

能力

要求

21.1保障能力要求

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贮存、运输保障能力。

22.

委托方管理

22.1信息记录和留存

1.留存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委托贮存、运输的冷藏冷冻食品名称、数量、时间等内容。承担运输委托的,还应当如实记录收货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运输时间等内容。

2.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22.2明确责任

通过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23.

场所

设施

设备

23.1场所环境

1.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3.冷冻库天花板不得有积霜或地面有积冰。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

23.2设施设备

1.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设施设备。

2.贮存、运输、装卸冷藏冷冻食品的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3.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

4.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

24.

过程

管理

24.1温度要求

1.按照相关标准或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冷藏冷冻食品,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2.按照委托方要求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确保食品始终处于保障安全所需的温度。

25.

配合

义务

25.1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1.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开放食品贮存场所、运输设施设备,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2.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

25.2接受委托方监督

接受委托方对其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情况进行监督。

26.

报告

26.1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接受食品贮存、运输委托时,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1.委托方无合法资质的;

2.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3.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来源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5.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7.

禁止

行为

27.1委托方

不得为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销售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已经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

27.2物品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

28.

其他

28.1其他

对非冷藏冷冻食品开展贮存、运输业务的,按照6111230等相关要求执行。

注: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简称委托方。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安全责任

项目

要点

内容

依据

29.

报告

29.1报告义务

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展现会名称、类型、举办起始时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30.

环境布局

30.1场所环境

1.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30.2布局

6.2

30.3设施设备

设置与市场(展销会、柜台)规模及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并保证其能正常运作。

31.

审查

31.1主体资质查验

1.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相关主体资质证明文件:

1)销售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身份证。

2.留存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3.无法提供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31.2产品合格证明审查

1.审查入场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可用追溯凭证代替):

1)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审查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2)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审查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2.销售者无法提供追溯凭证或食品、食品添加剂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3.销售者无法提供追溯凭证或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31.3建档

1.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1)销售食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主要品种等信息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记录销售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添加剂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2.按要求保存并及时更新入场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32.

明确责任

32.1明确双方责任

明确开办方、入场销售者双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鼓励双方以签订合同、协议等书面形式进行明确。

33.

制度建设

33.1建立并执行制度

1.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重点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及培训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入场及退场管理制度等,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鼓励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34.

人员管理

34.1配备管理人员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5.

检查报告

35.1食品安全检查

1.定期对市场(展销会或柜台)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2.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35.2报告

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并记录报告情况。

36.

信息公布

36.1信息公布

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37.

食用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其他要求

37.1签订协议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签订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37.2销售凭证

按照《关于建立实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制度的通知》(闽食药监食流〔201828号)要求,印制并提供统一格式的追溯凭证。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追溯凭证。

37.3检验检测

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37.4基地考察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开办者应当对其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38.

鼓励

38.1鼓励

1.鼓励集中交易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

2.鼓励集中交易市场与优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合作。

3.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4.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5.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项目

要点

内容

依据

39.

管理制度

39.1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39.2公开

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各项制度。

40.

技术条件

40.1技术条件

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41.

备案要求

41.1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42.

机构管理

42.1机构(人员)设置

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2.2机构责任

1.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2.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43.

审查登记

 

43.1许可证查验

对入网销售者许可证进行查验: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审查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食品销售者: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3)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审查其营业执照;

4)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审查其营业执照。

43.2建立档案

对入网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1)销售食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主要品种等信息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记录销售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添加剂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44.

信息管理

44.1交易信息

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45.

停止服务

禁止行为

45.1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情形

1.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2.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3.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4.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45.2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2.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3.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6.

配合义务

46.1配合检查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47.

自建网站

销售食品

的生产

经营者

要求

47.1备案

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

47.2技术条件

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47.3交易信息

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10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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