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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获知采购的鸡蛋不合格后能及时采取改正、公告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结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级C档,经研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