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购进检验不合格的明虾、石蟹做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对涉案食品做召回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行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
2、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综上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21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210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