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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本案情节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56元;
2、罚款人民币2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058.56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