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饼干”数量较少,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同时案发后及时改正,出具召回公告,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8.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总计50238.8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