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采购公正蟹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相应批次产品的快速检验报告、发货单,制作了销售台账、进货查验记录,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并在调查中能说明进货来源,且经查证属实,应视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考虑到涉案产品已售出,产生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213.11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