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凭证及进销货记录等材料,并能按照《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一品一码追溯管理,能够实现有效追溯,可以视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为不合格食品。现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5.52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