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说明进货来源,提供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凭证及进销货记录等材料,但因无法核实当事人所供述情况,因此无法认定为当事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所销售的生姜产品数量少,违法经营额低,在得知不合格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8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