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二)项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根据《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总计人民币5056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