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二)项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经研究,对当事人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131.12 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总计人民币 50131.12 元。
特此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