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2、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3、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需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4、自2016年12月31日止,《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到期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达到不要求的原持有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自动失效。
5、化妆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2)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3)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4)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6、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7、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组织生产,超出已核准的许可项目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及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所生产的化妆品及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4)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化妆品和其他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5)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场所。
9、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企业档案,记录许可核发、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等事项和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0、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合法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事项进行生产;
(2)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许可事项的要求;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
(4)其他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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