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范经济适用房销售,根据《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具备下条件:一、本市区常住户口;二、家庭年均收入4万元以下;三、达晚婚年龄,待房结婚者;四、人均住房(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和危房户。
第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原则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一般职工为70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高级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按家庭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福州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有工作单位的,经单位和主管部门证明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无工作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证明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有工作单位和无工作单位均需经区房地产管理局签章后,报市房委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监察局联合审核,并在《福州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时限七天)。申请人凭经批准的申购审批表,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和按揭贷款。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按揭的,按《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榕银[1998]164号文)办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房委办、物价部门根据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闽价[1999]房字140号关于《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测算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确定的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改变价格。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申请,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审批表上确定的申请销售对象进行销售。不得更换申请人名字或转给他人购买。违者除不予办理手续外,取消申购资格。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在核发《预售许可证》一定的期限后,若销售不畅,确需采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格两种方式销售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向社会销售。
第九条 经批准以市场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政府各部门所给予的优惠,包括免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的水电增容费及包括减免的其他税费。
在销售之前,开发建设单位要与税费代收单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定托收无承付协议(银行划帐通知协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出售的补交款,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同时,按核定的数额缴交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户头。不按时缴交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据托收无承付协议从开发建设单位的户头上直接划转。
第十一条 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必须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第十二条 采取两种方式出售的,必须坚持以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原则,在确保对中低收入家庭满足供应的前提下,再向社会销售市场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或变相拒绝向经批准的购房者销售.直到经济适用住房售完为止。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市场价商品房和不按核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没收超过核定价的全部收入,没收款由银行直接划拨。
第十四条 从预售开始,开发建设单位要按月将销售情况填表报送市房委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第十五条 购房对象应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负责地予以配合,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凡购房人弄虚作假的,取消购房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购房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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