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营中使用不合格食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鉴于当事人只是采购者,红萝卜是食用农产品,根据常识判断,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凭证及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并能按照《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一品一码追溯管理,提供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能够实现有效追溯,可以视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同时当事人认识错误态度良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特此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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